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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与物质文明相协调的精神文明建设规范中国式现代化是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相协调的现代化。

2.行政不能行政不能,是指存在无法预料的、非主观故意的客观原因,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状态。就依职权行政行为,履责期限的起算点一般为自立案之日起,例如《行政处罚法》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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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应当检视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存在不计入履责期限的正当化事由,正当化事由主要包括法定扣除事项和行政不能两种情形。[34]有时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设定履行法定职责可延长的具体期限,而是赋予了行政机关延长履责期限的裁量权。[40]参见前注(38),萧文生书,第55页。结 语本文立足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和行政审判实践,对行政机关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中的履责期限加以描述和分析,并试图给出体系化的制度完善之道。[65]参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228号行政判决书。

[34]参见《行政许可法》(2019)第44条。1.撤销判决和确认违法判决的选择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3项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可以适用撤销判决。即便当前我国推行了行政复议体制改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仍然被设置在行政系统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地位也依旧高于被申请人,两者之间还是一种行政领导关系,这构成行政复议制度鲜明的特色。

可以看出,地方探索的行政复议机构改革,总体上是按照司法化的方向展开的,通过对其进行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队伍,再辅之以主要由行政系统外人士所组成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充当外脑,弥补体制内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短板,行政复议主体的中立性得到较大程度的提升。2.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理意旨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当事人对各纠纷解决制度保有信任,愿意选只是第一步,是基础性的。从实践来看,此种例外情形很少发生,申请人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鲜有接受。对于纠纷解决而言,这个要求的意义非常重要且容易在制度设计中遭到忽视。

该种思潮认为,诉讼是法治的象征,是最具公正和权威的,只要建立起对诉讼的信赖并选择诉讼通道,即可解决任何纠纷。比如,可以将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不受理以及行政复议人员徇私舞弊等一些渎职违法行为纳入监督与追责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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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审查模式事实上只是将作为申请人的相对人关在门外,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并未受到实质影响。(一)契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创设初衷如前所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命题之所以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率先产生,其原因主要是民事纠纷日益增多且日趋专业,法院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面临量和质之双重挑战。就其意涵而言,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有特定的内在逻辑和规律,关键和重点在于主渠道。为此,在行政复议方式的改革上,理想的做法应是采取一种繁简分流的制度安排,在遵循基本司法原理和准则的基础上,适当兼顾案件的差异性以及公共资源的优化配置。

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行政复议机关发挥其层级和专业优势,全面、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精准裁断。梳理发现,大体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认为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不足,其在主体、程序等多个方面缺乏独立性和超然性,从而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对此,可考虑采取如下三个方面的举措:一是建立行政复议告知制度。既然行政复议机关行使的是一项准司法权,是以中立的第三方角色解决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那么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制度理应废止,一律改由原行政行为作诉讼程序标的,原行政机关作被告,借此打消行政复议机关的后顾之忧,增强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积极性。

进入专题: 行政复议制度 。比如,在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的问题上,有学者认为,作为一项纠纷解决制度,行政复议应遵循和贯彻基本的司法原理和准则,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情形须一律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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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国家想引导某些特定的行政纠纷流向行政复议通道,通过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行政特色和优势,促进行政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当然,短期内,为了防止行政复议机关变成简单的维持会,可以考虑将维持决定暂时纳入,即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法院经审查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行政复议机关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一,提升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尊荣感。具体而言,在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上,将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并明确将行政协议、行政赔偿、政府信息公开等行为列入,对行政纠纷可以说是应收尽收。对此,前面其实已经提及,有些纠纷解决制度,它们处在特定的系统内,而这正好构成其处理此类纠纷的特色和优势所在,因此可能无法实现绝对中立。需要注意的是,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有些纠纷解决制度的主体如法院专为纠纷解决而设,其法律地位本身就已经很超然,做到相当程度的中立,是有可能的。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命题的提出及其法理意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命题主要滥觞于民事纠纷解决实践。在管理体制上,行政复议局虽然归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管理,但要以本级政府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也即一套人马、两个牌子。

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情形不仅应长期坚持,还要逐步扩大难以想象,一个不重视纠纷解决功能的制度能够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长期存在和发展下去。

这在我国行政法治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民告官正式有了明确的司法救济渠道,各型各色的行政纠纷开始大量集中涌向法院。这一点可以说已经形成基本共识。

在此框架下,行政复议制度必须在多个要素上遵循和贯彻基本的司法原理和准则,以确保纠纷解决之基本正义,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和青睐。书面审查模式事实上只是将作为申请人的相对人关在门外,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并未受到实质影响。

因为对于一项制度而言,其主要的特色和优势应是其先天自带的或者虽然是附带,但采取一定措施就能激活的。比如,行政复议制度采取书面审查模式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彰显其高效便捷的行政特色和优势,但从实践来看,这已经影响到行政复议制度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1990年11月9日,国务院第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行政复议条例》,为行政复议制度构设了一个初步的框架和运作规则。解答上述疑问,需要回归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命题,梳理和考察其提出背景与过程,阐释其法理意旨,借此厘清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与行政化之关系以及应然面相,为其走出困局提供系统性、科学性的对策。

两种面相并非截然对立、此消彼长的关系,只是观察角度、作用场域以及具体指向不同,是可以协同共存且互促互进的。该种思潮认为,诉讼是法治的象征,是最具公正和权威的,只要建立起对诉讼的信赖并选择诉讼通道,即可解决任何纠纷。

如果各纠纷解决制度之间千篇一律,缺乏差异,那么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即失去了实际意义,当事人的选择权亦会无形间遭到虚置和侵蚀。其三,纠纷解决结果的不可诉性。

这一命题其实也早已经在行政纠纷解决领域铺开,将其引入行政复议制度研究,不仅契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创设初衷,具有鲜明的历史和理论逻辑,而且有助于对行政复议制度实施整体、辩证观察,厘清其司法化与行政化之关系。但在学理层面,过往研究论域较为分散,多是围绕各具体纠纷解决制度展开,鲜有以更广阔的视野关注和解读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命题。

(二)行政复议制度需要激活的行政特色和优势这类行政特色和优势本质上也是基于行政复议制度的行政之特性所派生出来的,只不过它们需要在行政复议立法以及相关制度设计上加以激活和保障才能实现而已。公众则希望借助诉讼这一法治化相对成熟的制度实现纠纷解决上的最大正义。对此,可考虑从如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推动行政复议主体的专职化建设,原则上一级政府层面只设置一个行政复议机构和一支行政复议队伍。纠纷解决内含诸多价值,正义无疑处于第一顺位,这是当事人信任并愿意选择的前提和基础。

只要行政复议还被称之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权限还由行政系统内的主体所掌握,审理上的专业性和执行上的便利性这两种行政特色和优势就会存在,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改革不会对其产生太大制约和影响。(三)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可诉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可诉实质上涉及的是行政复议机关能否作被告的问题。

这也是法院司法审判的惯常做法。并且,从诉权保障的角度来看,也应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制度上的自由选择权,毕竟只有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

进入现代社会,诉讼逐渐成为国家大力提倡、公众亦较为偏好的纠纷解决制度。那么,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和行政化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两者可否协同共存?又能否互促互进?假设可以,行政复议制度应实现多大程度的司法化?又需保有多大程度的行政化?两者的作用场域、具体指向以及范围边界是什么?这些可谓行政复议制度的本源问题,会对其改革产生根本性、全方位的影响,有必要被认真思考和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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